確認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訴-48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0平方尺購買權存在;㈡確認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權利範圍20平方尺」,未具體說明係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面積範圍,亦未敘明該權利範圍與原告所稱越界建築間之關係,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聲明第2項亦未特定所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其他共有人」各為何人,難認原告已完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雖併列「羅XX先生」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羅XX先生」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蔡陳在,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蔡棟之住所地,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