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4-訴-6-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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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朱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萬0,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200元之違約 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0萬3,679元(計算式:6,000,000+25,479+37 8,200=6,403,679)。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應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 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