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4-訴-60-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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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方瑄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市,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上午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1,000元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29萬9,000元、120萬1,000元及於同月13日、15日分別匯款119萬元、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76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已 上訴到二審,將於114年2月24日進行調解,伊有與原告談和解之意願,但需要與伊律師談完之後才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89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匯款帳至系爭帳戶總計38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現金87萬1,000元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固提出提領87萬1,000元之證明即玉山銀行存簿明細(本院卷第36頁),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389萬元即8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389萬元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逾上開389萬元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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