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訴-6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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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伊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伊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伊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而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交易影像截圖、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六」共同以前述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老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或「老六」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一部或全部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