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7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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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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