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4-訴-7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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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民國68年10月15日 設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46建號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應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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