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4-訴-8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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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率自第4至84期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計付(截息日之利率為9.68%),因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58萬3,716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期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9,47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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