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訴-8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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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2年4月12日、 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直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22萬9,821元,及其中本金119萬9,762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卡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35至49、207至240、2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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