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4-訴-9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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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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