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4-護-15-202502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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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環境,而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受安置人現階段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01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