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護-21-202503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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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王○○(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王□□(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王○○之父王□□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因管教受安置人時情緒失控,竟揚言要讓受安置人去死、再也無法管教受安置人云云,考量王□□及受安置人之母吳□□過往有不當管教情事,評估受安置人現未獲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0時28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監護人親職照顧知能待提升,且前因涉案審理中,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前因案父母欠缺合適親職教養技巧,案主數次受案母因管教無力及生活經濟等多重壓力引發情緒性驅趕、責打,後雖已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處遇資源已協助案父母改善,然成效有限,案父面對案主行為議題管教行為加劇,考量案主持續受暴風險高,同住案母無法給與案主適切保護,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0時28分予以緊急暨繼續安置,現雖案母亦受案父施暴分居,案父因涉案在逃,然考量案母自身尚有司法案件審理中,相關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親職教養知能待提升,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尚評估中,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身心安全與基本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自114年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同年5月24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遭其父王□□不當對待而經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之母吳□□雖不同意延長安置並表達其照護意願,並具狀陳明其照顧計畫,預計將受安置人帶回花蓮與其父即受安置人外公同住,由受安置人外公協助照顧(見附卷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受安置人亦表示不同意安置,希望媽媽陪伴(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惟衡酌受安置人之父王□□因案遭通緝中,且向社工員表達將持續躲避通緝,其母吳□□亦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已向社工表達待案件處理告段落後再搬回花蓮,預計將於114年暑假期間將受安置人接返花蓮(見第14頁),可見其接回受安置人照護計劃,仍因刑事案件判決結果而有諸多變數,又需借助其住居花蓮之父親協助照顧,現階段如令受安置人立即返家仍有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認有延長安置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