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護-3-202503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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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0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之父陳□□現仍於臺北監獄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因年幼生活起居尚須仰賴他人照護,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且受安置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