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護-7-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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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就讀幼稚園小班,就學穩定,很喜歡上學,並已開始進行早療,每次療程約3至6個月,明年將再重新評估一次。受安置人之母丙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其應完成親職教育32小時,目前僅完成8小時。受安置人之內、外祖父均過世,內祖母年紀已大,經濟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外祖母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療養院,無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語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3日筆錄)。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服刑,經通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