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跟護-1-20250226-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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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W000-K113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㈠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區街00號14樓之2。 ㈡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2樓。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陌生關係,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 持續在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等候聲請人下班,有時趁聲請人獨自一人跟在後方,待聲請人詢問跟蹤原因,相對人即道歉離去,且相對人經常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之電話,甚至1天超過50通,造成聲請人身心畏懼,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簽收而發生效力。詎相對人仍於114年1月20日20時55分出現在聲請人工作場所對面1樓人行道上,試圖等候聲請人下班,並於114年1月間多次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電話,相對人顯然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比對通話紀錄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24至36頁),且相對人於警詢中供承係想認識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0頁),亦向本院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此,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及有效期間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相對人前開跟蹤騷擾狀況,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