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重國-1-20250224-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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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范紘全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 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雖原告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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