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重國-2-2025022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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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告 周祖珍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工局)對於國道一號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4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祖珍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不符合設計規範,對於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高工局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被告2人之公務所、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