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重國-3-2025022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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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卓巧琦處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㈡被告士林地檢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3,000萬元;㈢被告士林地檢署應開記者會道歉。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以: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該部分並無審判權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該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㈡、㈢項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且因被告士林地檢署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法院裁定);原告雖對系爭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4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裁定附卷可稽。是關於原告向被告士林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之訴,本院乃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猶具狀爭執系爭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之程序多項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士林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