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重家繼訴-15-20250324-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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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基豪 被 告 李邱淑卿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崑海之遺產簽訂有遺產分 割協議,惟被告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邱崑海死亡時,其戶籍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繼承人邱崑海所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25筆土地及4間房屋均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另有7筆銀行存款,分屬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土銀高樹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及高樹鄉農會,前開行庫均位在屏等情東,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屏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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