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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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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