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4-重訴-27-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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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3年9月28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