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重訴-42-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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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企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告知「企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陌生電話聯繫伊,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公務員,向伊誆稱:有人持雙證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因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進行管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8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偶見廣告徵求夏日音 樂祭之工作人員,因而聯繫該網頁廣告中所載LINE帳號後,與暱稱「夏日微醺」之人開啟對話,並依指示加入LINE「徵才派工網-3群」群組,該群組每日皆有職缺及派工消息,且對方指派暱稱「助理蕭涵」之人協助伊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後伊見群組內時有人因特派計畫獲利,伊因此詢問「助理蕭涵」特派計畫相關內容,「助理蕭涵」告知伊除現有之職缺及派工外,另有特派企劃可參加,特派企劃內容即與「企總」進行一對一操作並獲利,「助理蕭涵」復介紹「企總」予伊認識,伊始投入10萬元,並依「企總」指示進行操作,嗣伊不知何故操作失誤,致損失10萬元,「企總」佯稱會協助伊,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 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立字第625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4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立字卷第15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夏日微醺」、「助理蕭涵」、「企總」之對話紀錄、「徵才派工網-3群」、「特派計畫6/13」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2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與「助理蕭涵」談論工作內容、報酬之情事,及在「徵才派工網-3群」群組進行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並在「助理蕭涵」介紹下與「企總」進行一對一操作,嗣被告為取回損失之10萬元,而依「企總」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再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頻繁之日常消費及受領薪資轉帳之紀錄(見立字卷第151至157頁),足徵系爭帳戶乃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常情有別。另訴外人吳育姍、林俞秀、林麗敏、原告前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7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190至19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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