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重訴-45-202503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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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陳思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起訴時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被告函覆本院其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告之身分證可稽(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63、74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胡耀東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亦記載胡耀東死亡由被告繼為戶長,且被告繼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湖司補卷第53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認被告住所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