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重訴-60-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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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周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陳立伸 簡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立伸、簡桂華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同區 、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2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簡桂華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為陳立伸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且簡桂華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地院轄區,故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新北地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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