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重訴-68-20250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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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進一 訴 訟代理 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