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M-113-士交簡-752-20241224-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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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黃佑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划水學校飲用啤酒(約600CC),詎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號AGN-69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