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M-113-士交簡-787-20241219-2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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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至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潘至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算20日,另加上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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