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M-113-士交簡-816-20250107-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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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9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113年7月8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9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原之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