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EM-113-士交簡-843-20241111-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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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李玉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清澤也足體工坊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與濱海路1段306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高逸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李玉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