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EM-113-士交簡-850-20241212-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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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10年9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