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EM-113-士交簡-869-20250115-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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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29日起施行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湋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湋恩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某工地飲用 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湋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