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EM-113-士交簡-902-20241203-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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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盧榮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6巷往新春街方向行駛,嗣於20時28分許行經新春街126巷與新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時,適翁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亦行經上開地點,盧榮忠因疏於注意,致所駕汽車擦撞翁麗品所騎機車後方(翁麗品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盧榮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麗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新北市○○○○○○○○○○○○○道路○○○○○○○○○○○○號11310DT0000000 號】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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