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交簡-916-20250120-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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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為人陶健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冒用「張 武松」名義應訊,經檢察官以被告張武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陶健秋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另案警詢時供述上情,檢察官乃函請本院更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士檢迺宿114偵1506字第1149001869號函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對之實施偵查之陶健秋,而非遭陶健秋冒名之「張武松」,本院爰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後,對行為人陶健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張武松」均更正 為「陶健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張武松年籍資料與本案無關,予以隱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惟冒用張武松名義應訊,意圖規避處罰,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5號 被 告 張武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松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附近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