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原簡-37-20241205-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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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予非難,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田以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以軒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名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9時28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馬宏洋,再藉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之帳號,對馬宏洋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其登入「富邦信貸」平台時所填載之資料有誤,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凍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以軒名下系爭帳戶內。嗣馬宏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以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係提供彰化銀行網銀帳密 並協助詐騙集團儲值後,因未收到報酬,始再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匯予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馬宏洋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系爭帳戶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與通訊軟 體暱稱「專員陳冠燊」、群組「代購日用品2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證明本件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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