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M-113-士原簡-40-20241007-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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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康華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康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康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宋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5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雷哈娜」之友人(另由警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梅澤王包裝咖啡包殘渣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裁處),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28公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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