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M-113-士原簡-42-20241030-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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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   被   告 陳昱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超一超商八里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弘州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自助取貨區包裏(手機末3碼723號、取貨人係Yu)內之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鄭惠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並通知楊弘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弘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惠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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