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M-113-士原簡-54-20250321-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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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伸縮棍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與黃偉軒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4巷口,林金華因向黃偉軒追討欠款不成,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黃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丟擲伸縮棍之方式,擊破黃偉軒上開汽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偉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