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M-113-士原簡-58-20241219-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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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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