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秩聲-12-20241205-1

字號

士秩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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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謝岐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113年6 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2546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岐鋒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即士林放感情,因在戶外布置可供吸煙客人聊天區,任由酒醉客人喧嘩吵鬧打擾住戶,因認受處分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 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時點為113年4月5日,有處分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3年4月5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6日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處分已逾二個月,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逾二個月不得處罰之法律規範意旨,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亦無再論究其他聲明異議理由之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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