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M-113-士秩聲-16-20241230-1
字號
士秩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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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康麗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男客宋介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時間係在113年10月21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宋介文之供述,顯係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1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括宋介文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宋介文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實難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宋介文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宋介文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宋介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有去找聲明異議人消費,一次按摩是1,300元,聲明異議人有徒手幫我按摩性器官,但我沒有射出來,我還有請證人范風琴轉交500元小費予聲明異議人等語。然證人范風琴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們工作內容為指、油壓按摩,費用均由男客交給櫃台人員,而證人宋介文前開指述並不正確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證人宋介文有無將性交易之500元費用藉由證人范風琴轉交予聲明異議人乙節,有所不同,是證人宋介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仍應有相關補強證據加以補強。然本件除證人宋介文之單一證述外,因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宋介文於113年10月21日從事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