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

字號

士秩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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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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