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EM-113-士秩-32-20241015-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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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9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6巷,有一名中年大叔尾隨騷擾,四處向路人借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在上述時地遊走徘徊,與許多不同人交談,被移送人於筆錄中坦言為其本人,被移送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及強索財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強索財務」,係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及強取財務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證人林育民於警詢中陳稱:他當時只有跟我借錢,現 場沒有其他人,我請他去便利商店或派出所尋求協助,但感覺他有點逃避,我考量他可能有需要,便詢問他「住哪裡?」「需要多少錢?」他回答後,我便回家上樓拿了200元給他,他離開後我想到他沒有跟我留下聯繫方式,我便打1999報案。對方借錢方式是以口頭詢問我,我還在考慮,要走路回家看看有無零錢可以借他,他一直尾隨我,持續口頭問我,沒有到強迫」等語,因證人林育民證述被移送人向其借錢,其有考慮對方可能有需要,有打算要借錢給對方,並反問「家住哪裡?」「需要多少錢?」且走回家拿錢,故被移送人跟隨證人林育民及途中詢問是否要借錢係因證人林育民之回覆及行為所致,難認被移送人有「強索」財務,又被移送人僅向證人林育民借錢,證人林育民證述沒有看到被移送人向其他人借錢,實無從僅憑監視器遽認被移送人有四處向住戶借錢之行為,難認有藉端發揮滋擾住戶行為,亦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實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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