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EM-113-士秩-38-20241203-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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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曾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曾勗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勗嘉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