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EM-113-士秩-49-20241128-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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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周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2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迷客夏新北英專店(下稱迷客夏)買受飲品,飲用後身體不適,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迷客夏5次,藉端滋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 22日、113年5月29日有致電迷客夏乙情,有迷客夏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截圖、簡訊截圖、錄影錄音檔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被移送人答辯稱其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迷客夏消費後身體不適乙情,則據其提出外帶結帳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亦堪採信。被移送人既確有在迷客夏消費後身體不適情形,其主觀上認為迷客夏提供飲料為其身體不適原因,進而要求迷客夏賠償,未獲回應始多次致電,難認其有滋擾場所本意。又被移送人雖多次致電迷客夏,惟電話內容多在反應其消費經驗及要求賠償,此經迷客夏店長廖沛緹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可認被移送人致電內容仍屬處理消費糾紛合理範圍。此外,移送機關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迷客夏正常營運。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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