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M-113-士秩-57-20241104-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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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利泰源 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7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2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為「延三桌游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柒日。 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延三桌游休閒館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曾○期(民國00年0月生)、柯○昀(00年0月生)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開場所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而被移送人甲○○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留延三桌游休閒館,經移送機關自行裁罰之紀錄,此次為再次查獲,顯見延三桌游休閒館嚴重影響當地青少年教育發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臨檢本國籍在場人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 (三)延三桌游休閒館外觀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2年學年第2學期校園安全座談會會議紀錄。 (五)商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主動詢問少年曾○ 期、柯○昀年紀,但他們供稱未帶身分證且已滿18歲等語,然被移送人甲○○前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留延三桌游休閒館,而有經移送機關自行裁罰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書在卷可參,可見其應清楚知悉擔任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應有查核確認在場人年齡之義務,以避免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場而因此受罰,然被移送人甲○○本件卻未積極查核證件及管制進出人員,且因其疏於管制、消極未阻止,而縱容少年曾○期、柯○昀進入店內在公共場所內聚集,復又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是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又被移送人甲○○前於113年4月21日在相同地點縱容其他少年深夜聚集,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罰鍰7,500元,業如前述,猶未以之警惕加強人員管制及查驗身分,而被移送人甲○○遭裁罰2個月內,即再次違反同條規定,足見被移送人確未落實查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被移送人甲○○為管理人,未確實查核未成年少年身分 證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甲○○縱容少年於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聚集,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及其前已有違反法律規定,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認為除處罰鍰10,000元外,應併處停止營業7日,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下稱王譯勵)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譯勵所經營之延三桌游休閒館, 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留,經移送機關自行裁罰之紀錄,此次為再次查獲,顯見該店管理嚴重失當,嚴重影響當地青少年教育發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請裁處該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譯勵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譯勵為延三桌游休閒館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論據。然查,遍尋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無就本次查獲情節對被移送人王譯勵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故尚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王譯勵有明知延三桌游休閒館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之深夜有縱容少年曾○期、柯○昀聚集在內之情事,則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王譯勵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 就上開少年之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