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EM-113-士秩-64-20241015-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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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大龍街51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倒臥地面,身旁放置西瓜刀 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西瓜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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