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M-113-士秩-66-20241216-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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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 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入店。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在其後背包內發現刀械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為其憑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其後背包內有刀械1把,且該刀械為其所有等情,具皆坦承不諱;又該折疊刀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帶這把刀是因為作拆箱開貨之工作時需要使用的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持該器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已非無疑。況且,員警發現刀械時,該刀械係置於被移送人後背包內,且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見得被移送人有取出該刀械揮舞使用,或持刀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5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依據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情狀,實難認對於社會秩序有何破壞或造成何種不安。準此,移送機關在無證據資料足證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行為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致生社會秩序之不安或危險,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 法目的攜帶刀械1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刀械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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