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EM-113-士秩-67-20241017-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吸食後所餘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所用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 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