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EM-113-士秩-68-20241112-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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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杰 郭驊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秉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郭驊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秉杰、郭驊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折疊刀、彈簧刀各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