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M-113-士秩-77-20241219-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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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李怡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怡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負責人,其以 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疑似含有催淚瓦斯之防狼噴霧劑共960罐(下稱系爭物品),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經該關將系爭物品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有無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後,檢驗結果認系爭物品確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故認系爭物品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罐)」,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物品照片等件為其憑據。經查:系爭物品係被移送人以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參,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進口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的防狼噴霧器,所以我有先問了中國廠商,他有發一份成分資料給我,我看裡面確實沒有寫到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所以才進口等語,觀諸被移送人所提之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所示,其中Composition/Informatiom on Ingredient(即成分資訊)記載,成分為Oleoresin Capsicum(即辣椒油樹脂)、Ethanol(即乙醇)、Freon(即氟利昂)等,其上均未記載系爭物品中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是被移送人表示其有確認系爭物品中未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才進口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系爭物品照片雖可見系爭物品外觀上有「CS」或「CN」等字眼,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於進口系爭物品前已有見過系爭物品外觀而仍進口之相關證據,是僅以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被移送人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物品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之事實。基此,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物品,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系爭物品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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