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EM-113-士秩-82-20241223-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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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無正當理由攜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攜帶玩具手槍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乙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惟查,被移送人陳述其當時將該玩具手槍放在汽車後車廂內維修,並未自車內取出或試槍等舉動,而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手槍有何足以危害安全之舉止,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